共享经济需要更为细致包容的税收管理
潘平波 蔡昌
共享经济因其交易模式影响范围广,活跃程度高的特点,备受消费者追捧和市场关注。国家信息中心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额达3.45万亿元,同比增长103%,且平台企业数量超过1000家,参与分享人数达6亿,提供服务人数约6000万。德国资讯公司罗兰贝格曾发布报告预测称,2018年中国共享经济规模将达2300亿美元。然而由于这一新兴商业模式的税收核心要素难以确定,在税收征管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共享经济行业法规及税制缺失引发可税性争议
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和税率是税收制度的三大核心要素,共享经济模式下能否准确确定三大要素是对其收税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纳税主体难以确定。共享经济商业模式通过交易平台,将资源的供求双方联系在一起,资金是由资源需求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后返还网络交易平台,扣除平台收入后余下部分进入到资源供给者账户。从资金流向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资源供给方都是纳税主体共享经济 税收,负有相应的纳税义务。
然而,我国现有税收制度并未对共享经济的纳税主体制定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通常情形下,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对其实施税收监管。但是,部分共享经济的经营者(特别是个人经营者)只是按照共享运营平台的要求,办理简单的登记,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导致无法准确认定征税主体。再加上,共享经济模式下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的连接渠道仅是借助网络等第三方平台,交易双方可以利用高科技技术变更或隐匿真实的身份信息,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
以网约车为例,网约车服务过程至少涉及四方交易主体:车主、司机、乘客和网约车服务平台,这其中包括车主提供的车辆租赁服务,司机提供的驾驶服务,网约车平台提供的信息服务等等,如此多样复杂的业务,使得目前网约车服务的纳税主体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其次,课税对象界限模糊。实际上,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不同纳税人的税负差异较大。以网约专车为例,当前滴滴优步平台下,约有80%的司机为自带车辆兼做专车司机,这也使得当前网约车平台司机获益所得划分为哪个具体税收项目也难以界定。另外,互联网专车服务的本质与传统交通运输服务并无二致,其由始至终都是为了实现运载乘客的目的,而非单独提供车辆租赁或者司机代驾,因此,货物劳务税的征税对象究竟应当界定为交通运输服务,还是界定为有形动产租赁和司机驾驶劳务,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说明。
最后,税率不确定。营改增明确了交通运输业与现代服务业的界限,且规定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11%,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税率为6%。共享经济的网络平台通常以科技公司或网络信息技术公司为名称注册登记,其究竟属于交通运输业还是现代服务业目前还没有定论。
对共享经济的税收征管面临不少挑战
当前共享服务的参与各方遍及全国各地,这就不得不提及到税收管辖权的问题。比如,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运输资源调配、数据实时共享等,机构所在地已在一定程度上被网络虚拟化。根据现行税收管辖权的认定方式,无论是通过机构所在地、劳务发生地还是消费地,都较难确定谁对其拥有税收管辖权。例如,在北京享受滴滴出行的专车服务,但由于滴滴出行是在天津注册的公司,那就属于天津税务部门的管辖范围,与消费地北京无关。
共享经济交易活动是以共享网络交易平台为基础,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记录以及凭证等都是各种电子化的数字信息,以票控税的方法难以有效实施。实际情况中,一些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会选择跨地区提供发票,比如,乘客在杭州享受网约车服务,然而乘客可能会收到在南京或合肥开具的发票,这与在哪里发生经营业务就应该在那里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相关规定不符。同时,数据信息易被修改和删除,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掌握真实的数字信息,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并且,共享经济交易活动一般通过网上支付,不再使用货币、刷卡等传统支付方式,物流、信息流、资金流集为一体,这给税务机关监控应税的资金流增加了困难。
此外,由于存在为了赚取各类共享补贴而进行的刷单行为,使共享经济的供应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真实交易金额难以获得,给税收计征造成更大困难。
税务机关对共享经济活动进行监控,还面临着一个在合理成本的范围内获取必要信息与保护私人隐私和保护知识产权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在共享经济交易中,如果纳税人拒绝提供密码,税务机关对资料的解密将变得耗时耗力,甚至无法实现,对纳税人偷逃税款的认定将缺乏依据。
共享经济的税收治理对策
按照现行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对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共享经济 税收,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以共享单车为例,目前各类共享单车企业仅在注册地办理了税务登记,且未备案总分支机构信息,导致其他县区局后续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缺少基础信息。因此,笔者认为共享单车企业在各地落户后,可以考虑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同时,由于目前营改增相关政策中,对共享经济收入的界定还比较模糊,未明确跨县市提供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汇总纳税的税款征收问题,导致形成税收管理的盲点。笔者认为,此项服务的税收管理应比照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征收管理办法,实行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办法进行征收管理。
在多种共享服务平台上,如共享单车、共享汽车、充电宝等,使用前都需要先缴纳一定金额的租金。根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要求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按照共享经济行业的运营模式,其向用户收取的租金实际为租赁服务的预收款,应当在收取预收款的当天确认收入。但由于共享经济租赁双方通过网络平台交易,无纸化交易凭证在服务发生地不易获得。笔者建议,预缴税款可以按照在服务发生地投放设备或车辆数乘以预征率的办法进行征收管理,当然预征率可以进一步研究测算后确定。
共享经济行业的押金属于租赁业押金,而租赁业的增值税主要针对租金、预收租金、租金的价外费用和视同销售的租金等进行征税。因此,笔者认为,对作为押金的部分现金流入,应暂不征收增值税,并可进一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征税细则。
作为互联网时代新的税收增长点的共享经济需要更为细致、包容的税收管理。为其提供更为优质、便捷的纳税服务,助推其在我国的良性、健康发展,将是保证新时代下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的重要基础。(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县国家税务局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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