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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行业垄断?共享经济产业相关市场的界定

wxianyue4年前 (2021-04-21)共享经济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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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交通运输部首次在其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滴滴出行”存在诸多问题和安全隐患,且涉嫌行业垄断。此次发布会再次将网约车市场的法律规制问题推向舆论的高峰,并引发公众热议。然而正如媒体报道,这并非是滴滴首次面对反垄断威慑。早在2016年9月,商务部即对滴滴合并“优步中国”却未提交经营者集中申报书表态称,将根据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滴滴开展反垄断调查。但两年过去,商务部的调查却迟迟未见音讯。究其原因,如果不能妥善界定此类共享经济型企业的相关市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无法运用相关反垄断法律政策对其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相关市场的界定虽不是反垄断法中的一项独立制度,却是建立和实施反垄断法各主要制度的基础。因此,清晰、合理的相关市场界定就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保证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不伤及经营者竞争积极性的题中之义。滴滴案的困境在于,虽然根据各类数据统计,滴滴目前在网约车市场上已然形成了“显而易见的垄断”,但有的学者强调,传统的出租车行业甚至公交车、地铁等交通出行方式,从用户需求角度与网约车都可以构成替代关系,且转换选择的成本都很低,能够认为是“相关市场”。这就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反垄断的方式规制网约车市场提出了难题:网约车市场甚至网约车专车市场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

一、共享经济产业面临的相关市场界定难题

近年来,方兴未艾的互联网科技为共享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绝佳的助力,借由移动互联网的高度普及,原子状的消费者与供应者被统一进共享平台中,供应者所有的闲置资源因此得到了高效利用。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传统企业,共享经济平台将劳动力外包给独立合同方,甚至其资产所有权也被外包。在这一“个人闲置物品或资源使用权的开放性交换系统”之中,资源需求方通常能在传统市场上找到替代品,如滴滴打车可以被出租车替代,“爱彼迎”可以被旅游住宿业替代等,但照此思路开展相关市场界定将会带来替代性难以把握的问题:就移动互联网领域而言,滴滴除与其他打车软件存在竞争关系之外共享经济与垄断,是否也在与“携程”等出行助手类APP的租车业务开展竞争?就城市出行业务来看,滴滴是否可与出租车、地铁、公交车被归为同一相关市场?面对依托互联网能否成为不同相关市场的分野仍待商榷、各类出行方式之间转换成本可忽略不计的现实困境,重新考察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共享经济领域的合理适用,就成了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问题。

二、共享经济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新思路

比起从资源需求方界定相关市场的障碍,更值得反垄断执法机构警惕的是共享平台在资源提供方的垄断。站在资源提供者的角度,共享平台几乎是其唯一一处能将闲置资源快速变现的所在。学界以往大都只从资源需求方的视角关注共享平台的反垄断规制,却鲜少从资源提供方的立场开展反垄断分析。以滴滴为例,网约车软件是一众想要利用闲暇时间驾驶私家车接单的司机的唯一选择,这也构成了滴滴创立之初数量最大的司机群体。相比出租车司机而言,这一群体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进入市场和退出行业更加简单,两者所持有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也在获取方式和考试要求上存在较大差别,因此两者不能构成同一相关市场。同理,由于在经营方式、行业准入等方面的差异,爱彼迎的房屋出租者和酒店、宾馆等传统旅游住宿业也不能被归为同一相关市场。如果有平台垄断此类闲置资源的交易,依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从资源提供方开展相关市场界定不仅可以较为简单地采用需求替代分析确定相关市场,还能通过假定垄断者测试(又称SSNIP测试法)进行临界损失分析:基于“资源提供方——共享平台——资源需求方”的三角经营模式,网约车司机并不能获得乘客所付的所有车费,乘客和司机的交易资金会被网约车公司收取部分比例。从网约车司机市场分析,如果滴滴对司机的抽成上涨5%到10%后,若其营业额未受到太大影响或未有一定数量的私家车司机拒接滴滴业务转而注册和使用其他网约车APP,则可以证明滴滴在此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之对滴滴在此市场中具有垄断地位的指控则不能成立。

对于执法机关而言共享经济与垄断,任何一次市场创新都意味着对立法周延性的挑战,释法与适法的困难也往往会在新产业中愈加显现。相关市场界定自反垄断法诞生以来一直作为划定市场竞争范围、评估企业行为对竞争造成危害严重程度的逻辑起点,更是各国反垄断法执行机构接收经营者集中申报后要首先完成的步骤。因此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政策的宽严更迭,有时并不需要依赖立法的修改存废,而是操诸市场界定这个技术中介。目前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虽只处于起步阶段,但其具有的双边市场特征、跨界竞争特性以及对传统企业理论的打破都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界定其相关市场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对此,宜深入分析共享经济的本质特性,创新适用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严格保证反垄断法在该领域的实施,如此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与执法部门的公信力,确保反垄断法价值目的的实现。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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