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企业的社会责任性质与边界
龙源期刊网 共享单车企业的社会责任性质与边界 作者:边海怡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 年第 17 期 摘 要 “互联网+”共享经济的时代,共享单车企业在享受市场井喷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 不能忽视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文就上海市发生的一起未成年人骑行死亡的事故,引出关于 共享单车企业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探讨,进而思考共享单车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及责任边界等问题。 关键词 共享单车 法律责任 社会责任 边界 基金项目:本文系 2017 年全国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218859167332)“城市非机 动车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对策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边海怡,湖北大学楚才学院 2015 级文科班法学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6.181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共享单车作为互联网与共享经济融合的新兴产业,自产生伊始便成了城市关注的 热点。共享单车无桩停车、扫码取车的快捷骑行方式在克服了城市公共自行车停放位置固定、 充值不便等众多弊端的同时,也带来了城市公共管理、交通安全责任等诸多隐患。
2017 年 3 月 26 日,上海市的一名十一岁男孩在骑共享单车,与一辆客车发生碰撞,导致 其当场死亡。同年 7 月,孩子的家长将共享单车所属企业以及客车司机告上法庭,索赔金额超 过八百万元,同时还提出要求小黄车公司将目前单车所用锁具进行更换,以不便于未成年随意 使用共享单车。 因为案件中的受害人未满十二岁,且骑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此 对于共享单车公司是否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共享单车公司这类平台企业的社会责任的边界到 底在哪里?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理论的源起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最初源于美国,在上世纪 30 年代著名的“伯利一多德论战”中,两位法 学学者围绕着“公司应该对谁负责”这个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由此也引起了美国理论及实务界 的广泛关注。 (二) 国外代表性的观点 龙源期刊网 上世纪 50 年代,美国著名学者伯文首先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结合社会的价值趋 向,并在政府相关政策指导下,做出有利于社会的一些行为和活动,因此他的观点指出了企业 义务中应该包括了社会责任,将其区别于由政府监督和法律强制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服从于社 会的目标和价值取向的行为。
在这一阶段的论证主要围绕企业是否还需承担经济责任以外的 社会责任。 到了上世纪 70 年代末,学者卡罗尔发表的《公司社会表现的三维概念模型》中,就指出 了企业社会表现在 “三维概念模型”,即“社会责任-社会问题-社会回应”;他提出了公司社会责 任的 “四层次说”,即公司社会责任主要由四个方面组成共享经济的法律性质,分别是法律、经济、自愿以及伦理。 其中自愿责任是金字塔的最顶端,其次是伦理,最底端的是经济责任。” 这个时期,世界各国 的专家提出的观点使得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与边界等内涵逐渐明晰起来。 (三) 国内代表性的观点 在国内,早期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代表性理论有刘俊海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中提出的 “公共利益兼顾说”以及卢代富在《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中提出的“社会利益说” 等。刘俊海指出:“企业的价值不仅仅是将利润最大化,也不是表现在极力维护企业股东的利 益上,而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二十一世纪初期,很多研究者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更加 深入的分析,并对其边界提出了更加清晰的定义和划分。卢代富指出:“企业在发展过程中, 不断为股东赚钱更多利益之外,对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郑若娟认为: “企业社会责任 中不应该将经济责任纳入其中,其只是相对的一个概念 。
” (四)评价 国内外学者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性质与边界的研究发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深化的过 程。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探讨中关于什么是“社会”以及、责任边界在哪、应不应该有一个限度 等问题,对于下文探讨共享单车企业的社会责任性质与边界,具有较大启示意义。 三、共享单车企业的法律责任的厘清 在探讨案例中共享单车企业的社会责任之前共享经济的法律性质,应当首先厘清共享单车平台的法律责任,在 此基础上,才能更好分析共享单车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与边界。 (一)交通事故责任 目前我国的道理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时,没有将共享单车的运 营主体归类到责任方中。上海这件交通事故中,客车司机通过路口时,并没仔细的查看左侧的 道路交通情况,因此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在骑行共享单车时,不仅没有观察路况, 同时他还是在逆向骑行,通过路口时没有观察前方是否有车辆通过,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 此其要承担主要责任。 龙源期刊网 (二)共同侵权责任 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8 条第 1 款条例中,就明确的指出了商品的供应单位 应该确保商品的质量不会对使用者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威胁,为此共享单车企业如果要对交通事 故承担对应的责任,那么首先是共享单车的质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要求,进而引起骑行者的生 命安全出现问题。
基于此,只要共享单车的安全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那么追求其连带 责任的可能性也就是微乎其微。 (三)安全警示义务 目前,经营共享单车骑行服务的企业,在审核骑行人申请时,就已经明确了 12 周岁及以 下的未成年人禁止骑行共享单车,并不予注册,这些举措也进一步的证明了企业已经履行了相 关的社会义务和责任。我国的法律中也提出了对于某些特定的服务和商品,如会影响到使用者 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其企业应该要注明相关的安全警示,同时还要详细的说明这类商品或服务 的适应范围、可能发生危害的情况以及预防的措施等。这次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律师就指出 了共享单车上没有注明相关的警示语。此说法如果能够查证属实,那么至少可以证明共享单车 企业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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