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模式可以成为专利吗
深圳路浩回答您:
近期看到很多人都在问:商业模式能不能申请专利?小编特此整理了一份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介绍及说明:
商业方法专利,也叫“商业模式”专利,由于绝大多数的商业方法专利与计算机软件相结合,所以也有人称之为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其包括了普通的商业方法专利和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商业方法专利,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普通的商业方法通常被视为智力劳动的规则,专利法不予以保护,而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商业方法专利可能与技术相结合,能够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可能具有“可专利性”。
目前世界各国对商业方法专利没有统一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业方法专利的定义为:商业方法专利涉及的是那些借助数字化网络经营商业的、有创造性的商业方法。
美国商标专利局认为,商业方法专利的客体是指以下的方法申请的专利:
(1)一种经营、管理或其他操作某一企业或组织,包括适用于财经信息处理过程的技术方法;
(2)任何应用于竞技、训练或个人技巧的技术方法;
(3)上述二者所描述的由计算机辅助实施的技术或者方法。
由此可以看出,商业方法专利的客体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商业方法发明。在我国,一般认为,商业方法专利是指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完成的商业方法而被授权的发明专利。
商业方法专利化的内部条件
商业方法要获得专利保护,除了满足“技术方案”的要求之外,还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讨论商业方法专利化的可能性,要先分析商业方法的“专利三性",具体研究符合商业方法可专利的条件。
(1)创造性
目前我国尚没有针对商业方法的创造性判断的具体而系统的规定,根据其他国家的实践,商业方法因其与其他专利客体的不’同之处,因此,审查商业方法的创造性也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①申请专利的商业方法必须是独立进行的实质性的运作或操作;②商业方法专利对具体的要素或行动信息进行的操作需具有显著的进步或实质性的特点;③商业方法与实现这一方法功能的媒体之间的功能性或结构性的联系需具有显著进步或实质性的联系;④商业方法与硬件资源的结合产生了一定的技术效果。”
(2)新颖性
目前我国对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绝对新颖性标准。对于商业方法来说,基于网络的公开性和全球性,导致其对新颖性的判断难点集中在对现有技术的判断上。为了确定一项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各国的专利审查机构通常是通过专利检索的途径来确定是否存在“现有技术”。
(3)实用性
判断一项商业方法是否具有实用性,主要是看该商业方法能否具有可操作性,在商业领域内是否能够投入使用,并且产生积极的效果,带来一定的商业利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判断商业方法的实用性,只要求具备实用性的可能性,并不要求该商业方法已经投入实际运用,并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一定的商业效果。
依据我国专利法对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进行判断时,其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并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编写的《审查指南》(2006年版)中,为了对“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给出更为清楚、更为明确的审查标准,规定了“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原则:
即:“(1)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审查指南 商业模式,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除其主题名称以外,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均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该权利要求实质上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审查指南 商业模式,也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2)除了上述(1)所描述的情形之外,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需要具体分析,按下述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①如果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则应将该发明视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其专利权;
②如果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授予其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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