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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进路与策略

wxianyue3年前 (2021-04-11)共享经济520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236320

编辑提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创新,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发展迅猛。网络化和共享化的特点也使其产生了诸多不同以往的新问题,对传统法律规制手段提出挑战。本期特约专家围绕相关问题展开探讨,以为立法司法工作提供借鉴。

引言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近年来得到迅猛发展。网络化和共享化的特点,使得其迥异于传统的商业模式,产生了诸多不同以往的新问题,对传统法律规制手段提出挑战。对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首先需要认清共享经济的本质,合理区分共享经济的不同类型,以不同理念和策略做出具体的规制措施,实现对共享经济所涉法律关系的有效调整。

共享经济经济法_零工经济与共享经济_共享经济时代

一、共享经济的源起与发展

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又称分享经济,最早见于1978年由美国伊利诺伊大学社会学教授琼·斯潘思(Joe L·Spaeth)和德克萨斯州立大学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Marcus Felson)在Community Structure and 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 A Routine Activity Approach一文中提出的合作消费概念。文中的合作性消费(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实质就是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又称分享经济,或合作经济(Collaborative Economy)。[1]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肇始于2000年的美国,最早的实践者是美国人罗宾·蔡斯。他成立了汽车共享公司Zipcar,[2]从此拉开了共享经济发展的序幕。2007年和2010年Airbnb和Uber相继出现,共享经济进入了正式发展时期。[3]随后各类的共享经济相继产生。从中国的发展情况看,早在2011年我国就出现了模仿Airbnb模式的爱日租,[4]随后2012年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软件正式上线,[5]中国的共享经济也发展起来。2015年,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和“十三五”规划建议中,首次出现了“分享经济”一词,明确提出要“发展分享经济”,使得共享经济的发展得到了政策层面的支持,受到了更多的关注。据统计,如今共享经济已经遍及交通、旅行和住宿、食物和饮料、配送和物流、专业服务和自由人、饰品和饰物、潮流用品、教育、照料、家庭服务、书籍和写作、社交、分类、汽车保养、医药、花卉种植、工具和设备、及时支持和修理、健康和美丽、活动、金融和经济、停车位、电影/娱乐、租赁等二十四类行业。[6]当然,随着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共享篮球、共享雨伞等的出现,共享经济的涉及领域和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共享经济的边界仍然在不断的扩张中。

二、共享经济的内涵

(一)共享经济的本初内涵

共享经济经济法_共享经济时代_零工经济与共享经济

虽然共享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但是如何界定理论界并不统一。哈佛大学历史学和商务管理教授南希·科恩(Nancy F·Koehn)认为,共享经济是个体之间进行的直接交换商品与服务的系统。[7]蒋大兴教授等倾向认同“共享经济是透过社交网站线上服务,基于非商主体之间获取、给予或分享商品和服务的经济活动”[8]的观点。Rashmi Dyal-Chand认为共享经济具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常常利用信息技术的优势使个人、公司、非营利组织和政府能够分配、共享、再利用产能过剩的商品和服务。理解共享经济的一个共同的前提是,当商品信息通过网络市场得到共享时,无论是对商家、个人还是社会来说,这些商品的价值都会增加。[9]还有一些人给出了自己对共享经济的核心要点或者特点的理解。比如,共享经济的最早实践者罗宾·蔡斯认为人人共享模型的核心要点是:1.利用过剩产能(分享资产)实现实际的经济效益;2.科学技术可以让我们建立共享平台,使分享变得简单易行;3.个人是具有影响力的合作者。[10]雷切尔·博茨曼和路·罗杰斯总结协同消费的四大核心原理为聚群效应、闲置产能、社会公共资源、陌生人之间的信任。[11]纽约大学阿鲁·萨丹拉彻教授则认为分享经济具有五个特征:1.高度以市场为基础:在分享经济的市场里,商品得到充分交换,新的服务层出不穷,经济更具活力;2.资本高效利用:分享经济给所有资产都带来新机遇,从各种设施、技能到时间、金钱,他们的价值都得到最大利用;3.具有群体网络结构,而非中心化或层级化结构:资本和劳动力来自去中心化的个体人群,而不是来自公司或国家组织;商品交易的预期取决于群体分散的市场行为,而不是中心化的第三方组织;4.个人行为与专业行为界限模糊:劳动力和服务的供应商经常将点对点的行为商业化和规模化;5.全职与兼职、正式工与临时工、工作与休闲的界限模糊。[12]

可见,对于共享经济的内涵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无论是对共享经济的主体、内容以及借助的媒介等均存在不同认识:从主体来看,南希·科恩、罗宾·蔡斯、阿鲁·萨丹拉彻认为是个体或者个人;蒋大兴教授等认为应该是非商主体;Rashmi Dyal-Chand认为是个人、公司、非营利组织和政府。从内容来看,南希·科恩认为是直接交换行为;蒋大兴教授等认为是获取、给予或分享行为;Rashmi Dyal-Chand认为是分配、共享的行为;罗宾·蔡斯和阿鲁·萨丹拉彻认为是利用行为。从借助媒介的范围来看,除有观点认为应是社交网站以外,其他人均对此作了较为宽泛的界定,如信息技术、科学技术等,不限于社交网站。但是在众多观点中,我们仍不难发现对于共享经济的界定还是存在不少共识。至少能够确定的是,共享经济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经济模式的新经济模式,它应该是点对点(peer to peer)的对接模式,借助互联网这个技术平台展开。最为一致的是,他们都认为共享经济的客体应该是闲置的资源或者过剩产能。这一特征被普遍强调,甚至认为共享经济最基本的特点就是通过一个分享平台,使已有的物品的最大化的利用,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闲置和浪费。[13]共享经济在于解决资源的“剩余性”与“有限性”的对抗。[14]而且这也使平台企业能够做到“轻资产大生意”。[15]

笔者认为,共享经济的本意而言,其本质特征应该是:点对点的模式、借助互联网依靠网络平台匹配信息、所提供信息的内容应是闲置的资源或者过剩产能,共享经济的实现使得资源使用权最大化、效益得到最大化发挥。所以即使公司想共享其闲置不用的机床,亦是共享经济,不因其为商主体而受限,只要是点对点的模式即符合共享经济的主体要求。在社交网站以外自己建立网络平台连通供需两端亦是共享经济,也就是说只要借助了互联网这一媒介,即符合该要求;共享区别于“专享”的核心便是实现了使用权的最大化,弱化了所有权,这就是共享经济的本初内涵所在。

(二)共享经济的新指向

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面对p2p或者更准确的说是c2c(customer to customer)模式下带来的服务质量普遍不高、交易主体单一的问题,[16]共享经济发生了新变化,共享经济已不同于曾经的理想主义范式。比如共享经济的典型公司Uber原来是一个基于汽车共享集合的社区,现在似乎在进行的是跨国出租车服务。 Airbnb曾经宣扬其作为一种在私人住宅中分享闲置房间的方式,现在它的业务中包括一些专门用于商业目的房屋和公寓。[17]问题是如果共享经济平台提供的信息的内容并非闲置的资源或者过剩的产能,是否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共享经济呢?可能是如今共享经济亟待解决的问题。无论是发展迅速的滴滴快车和专车业务,还是国内大部分打着“共享”字眼的新型平台如共享单车、共享雨伞、共享充电宝、共享篮球等等,都不是利用社会闲置资源,而是共享平台自己购置资源,利用自身平台,让渡使用权给个体,实现资源的利用。并且随着平台整合和用于交易的资源的类型的扩大,不仅自然人的闲置资源和平台自身投入的资源可以进入,自然人、企业等主体的各种资源都有进入的可能。必然扩张共享经济平台连接的主体,自然人、企业和平台自身都有可能成为资源供给端的主体,需求端自然也可能是自然人或者企业。于是,p2p模式下c2c、 c2b、b2c及b2b等都相继出现。那么,该如何理解当前的共享经济模式?笔者以为共享经济相比以往突破了闲置资源的利用范围,打破了传统非商主体之间进行资源分享的模式,但是并没有偏离共享经济点对点的特点,仍然注重互联网平台的接入(access)和对资源使用权的最大利用。所以,与传统共享经济更加强调接入闲置资源相比,当前的共享经济可能更加指向“接入”(access)。我能说我还比较喜欢洗碗吗

(三)共享经济与互联网经济、互联网+、平台经济一般认为,互联网经济是网络时代所产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电子商务、移动互联、搜索引擎、数据服务、网络游戏都是互联网经济的典型特征。[18]互联网经济是由互联网所衍生出来的各类经济活动的总和。“互联网+”是把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推动技术进步、效率提升和组织变革,提升实体经济创新力和生产力,形成更广泛的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创新要素的经济社会发展新形态。[19]平台经济是互联网时代的主要商业模式。平台经济为促成双方或多方客户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一种现实或虚拟的空间。在平台经济模式下,交易双方在平台提供者或平台企业的组织下,通过信息纽带缔结在一起,平台企业为供求双方提供信息空间、撮合市场交易、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20]由此可见,互联网经济应该是涵盖互联网+、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的概念。互联网+强调互联网与实体经济各领域的连接,而平台经济是互联网经济的主要表现形式。共享经济应该亦属于互联网+和平台经济的涵摄范畴。尤其在平台经济范畴下,强调平台的作用,而平台的作用可谓多种多样,如信息发布,社交、商品和服务的买卖等等,诸如百度、腾讯、淘宝、京东商城、当当、亚马逊、携程、美团等等企业均属于平台经济的范围内。但是共享经济较之不同的是,共享经济强调是对资源使用权或者服务的有偿或者无偿的利用,不是仅仅的信息发布,也不是为了处分所有权,主要是为了满足使用者及时性需求,而非购买。共享经济一定是使用权的让渡,而非所有权的实现。因而,如京东、淘宝等虽属平台经济但却并不是共享经济的类型。共享经济应属平台经济的一部分。由是,笔者亦认为,将共享经济的资源供需两方定义为“卖家”和“买家”[21]并不准确。

三、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进路

由于共享经济属于新型的商业模式,也必然带来诸多新问题。如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平台的市场准入问题,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准入及权益保护问题,税收,垄断,不正当竞争,社会秩序与安全以及金融安全等等。虽然法律并没有及时有效地提供制度供给,但是它必须挑战共享经济带来的不稳定、不安全以及利益失衡,对于共享经济进行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一)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理念进路

共享经济模式极大地提高了闲置资源的利用率,节约了社会成本,有利于环境保护;共享经济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生活,提高了市场调节的效率乃至整个社会的效率。此外,共享经济还带来了四个关键的经济影响:改变资本的“影响力”,增加现有资本、资产或劳动的影响力;规模经济与区域“网络效应”,促进供给面规模经济向需求面规模经济转变,使得任何用户对某个商品的使用量增加都会提高其对其他用户的价值(有时是对所有用户);增加多样性,同时等于增加了消费;提高了民主化的机会共享经济经济法,随着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界限的模糊,拥有可以生钱的资产的人口比例有可能明显扩大。[22]可见,共享经济作为信息化时代的产物,作为一种经济模式的创新,上述优点使它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因而,对于共享经济进行规制的理念层面的思考进路应是在允许共享经济发展,鼓励共享经济创新的前提下对于共享经济的自身及其外部性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平衡,对所涉及的自然人、企业、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不同利益的保护予以调整。

但是与此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共享经济的复杂性,对于共享经济进行合理分类并分别予以适当规制的必要性。

(二)既有共享经济法律规制评析

共享经济时代_共享经济经济法_零工经济与共享经济

围绕共享经济以及共享经济中的具体类型,如共享专车、共享房屋、共享单车、共享金融的法律规制学界不乏思考。蒋大兴教授等认为应从共享经济涉及的关联主体——政府、平台企业、既有企业、买家、卖家、非参与者出发共享经济经济法,分析其中复杂的法律关系。[23]而唐清利教授则认为改变研究进路为:把共享经济运行特点和共享公司法律结构结合起来思考,有可能获得更科学的规制模式。[24]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应依照《》所设定的回应型规制框架,秉持民主和效率的理念,以非解释主义进路,探讨规制之下的深层理据和价值,在创新与规制之间保持动态平衡。[25]学者们都从各自视角出发,为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提供了不同的进路,但是对于“共享经济”这个名词背后发生的变化却很少给予关注。而认清共享经济当前的指向,根据共享经济的发展,针对共享经济的不同目的进行区分,以此作为当前共享经济规制的进路和逻辑起点,似是更为前提性的要求。

(三)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进路

共享经济随着自身的发展,内容越来越丰富,既包括共享经济的本初内涵,也涵盖了共享经济的新指向。它既包括传统的共享出行、共享房屋、共享厨房、共享工具等类型,也包括共享汽车、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共享雨伞、共享篮球等新类型。既有Uber、 Lyft、Airbnb等传统共享经济平台企业,也有摩拜单车、ofo单车、街电充电宝、来电充电宝等新型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共享经济本初更为强调对闲置资源的利用,如Uber最初利用的都是自然人手中闲置的汽车及汽车空间资源,Airbnb利用的是房主闲置的房间资源。而新型的共享经济分享的资源却更加多元,转而更加强调“接入”,既有的自然人手中的闲置资源、平台自购的资源、其他商主体的资源等都可以接入平台,尤其如滴滴出行类平台其资源已经甚为多样,包括自然人的汽车、出租车、平台自营车等等;而共享汽车、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雨伞、篮球等领域其资源主要是平台企业自己购得;还有一些如会小二、会唐网、酒店哥哥等提供会场、酒店共享的平台的众多资源是来自于商主体。由此可见,以共享经济的复杂,而要对其进行规制,首先应认清当前的共享经济的现状。共享经济本身传统模式与当前模式的分离,应该是对共享经济规制的前提。笔者以为在区分共享经济类型的基础上,对共享经济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手段是最为切实的进路。而区分的标准应该是共享经济本来的目的。

共享经济出现之初强调对于闲置资源的利用,在满足需求者需要的同时,实现了闲置资源的利用,同时由于达成共享,节约了社会资源,有利于解决城市发展困境,有利于环境保护。这是共享经济利用原有的闲置的资源带来的巨大影响,从这个角度来说,共享经济对于增进全人类的福祉具有很大的作用。然而,笔者认为当前新的共享经济是以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为目的的。其利用的资源是多元的。其中存在大量的资源是专门为了用共享经济模式营利而获得(购得或租得)的。由于共享经济具有信息的高效接入性,使得资源的利用十分便捷,资源的高效利用成为可能,也让这些资源做到了使用者随时随地的“共享”。但是,细思其交易结构却发现它与传统的资源分时或者分块出租的租赁行业并无二致。可以说,新的共享经济实际是传统租赁经济的线上再现。而这样的再现威力是强大的,因为共享经济平台信息收集的巨大能力,是传统的租赁行业根本难以企及的,其对于传统行业的冲击是颠覆性的。虽然这种共享经济也具有进步意义,但就实质而言,仍然延续着传统租赁经济的基本模式。将其与传统租赁经济模式比较,本质相同,参与者的权利义务结构相同,不过是信息收集能力更强,营利能力更强,同时负外部性增大。这时以新事物的名义放松监管显然是不合理的。共享经济是商业模式创新的结果,而非传统商业模式经营方式的转变。新共享经济向传统商业模式的回归,无疑减损了共享经济的创新性。

那么,到底应该以什么标准区分共享经济以做出合理的法律规制,从而实现共享经济的不同目的和价值呢?笔者以为这个标准应该是:共享经济平台的供给方提供物品和服务是否是其闲置的资源。根据这一标准,笔者把共享经济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传统共享经济,体现便利需求者的需要,实现提供者资源盈余的价值化,做到现有闲置资源高效利用,简称为闲置型共享经济。闲置型共享经济以“闲置”为核心,强调资源是资源提供者通过租赁或者购买等手段合法占有并且自己实际使用,偶尔又处于闲置状态。至于资源提供者是自然人还是商主体,资源是生活性的还是生产性的并无差别。第二类是基于新的共享经济,体现接入带来的高效与便利,称为经营型共享经济。经营型共享经济以“经营”为核心,资源提供者提供资源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接入平台是为了实现经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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