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2021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共享经济综合服务行业市场主体的行为,促进新就业形态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共享经济平台明细,带动扩大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关于做好引导和规范共享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8〕586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为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的企业。
共享经济平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用户)是指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通过互联网平台将分散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并撮合交易,以此创造价值并获得收入的企业。
新就业形态人员(以下简称个人用户)是指依托企业用户从事生产经营、劳务或其他活动实现就业,但未与企业用户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共享经济综合服务是指服务平台依法为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提供的身份核验、业务分包、收入发放、智能报税、保险申报等服务。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的服务平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四条 服务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与用户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内容,并保证相关信息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五条 服务平台负责核验企业用户相关信息,为企业用户提供基础信息档案创建、业务信息审核、合同创建和管理、账户管理、交易管理、账单查询等服务。
第六条 服务平台负责核验个人用户相关信息,为个人用户提供实名认证、签约管理和签约信息查询、收入发放、收入明细查询等服务。
第七条 服务平台服务企业用户、个人用户,应当严格以业务真实为前提,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服务平台业务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第八条 鼓励为个人用户提供收入发放服务的服务平台使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相关标准。
第九条 服务平台、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数据报送内容、方式和时间进行报送,数据报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用户身份信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信息。
第十条 个人用户因业务需求需要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鼓励服务平台协助个人用户办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为个人用户提供便利登记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服务平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引导符合条件的个人用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鼓励服务平台创造条件为个人用户提供社会保险申报、商业保险参保等服务,充分保障个人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服务平台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个人用户就业、失业登记,引导个人用户及时填报就业、失业信息。
第十三条 服务平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建立健全评价公示等制度,对用户进行风险分级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对不符合评价标准的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及时停止服务,并公示。
第十四条 服务平台应当开展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企业用户、个人用户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服务平台应当加强技术研发能力,鼓励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型技术手段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服务平台应当为每个企业用户建立包含企业用户准入基础信息、风险订单识别及统计等信息在内的企业用户风控档案,并进行相应管理。
第十七条 服务平台应当基于真实交易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对于真实性存疑的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服务协议及时暂停或终止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服务平台对个人用户进行安全及风险提示,引导个人用户加强安全防护,防止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减少危害发生。
第十九条 服务平台应当保证其平台和相应软件具备安全、可靠的运行环境,应当构建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信息安全体系,确保个人信息、业务数据安全,定期进行员工数据安全意识培训与考核等。
第二十条 服务平台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法规,服务平台收集企业用户信息及个人用户信息,不得超越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所必需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服务平台应当制定紧急事项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最低业务信息保存年限制度,各类业务信息保存时间自该项业务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服务平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其收集的企业用户及个人用户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服务平台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服务平台不得利用其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保护工作,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信息收集、保存、使用、处理、共享、转让等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服务平台利用自身技术能力,整合资源和数据信息优势,为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和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服务平台不得利用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未经许可不得开展支付业务和其他依法须经许可方能开展的金融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服务平台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可疑事项报告机制,对经营过程中发现的可疑事项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应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审慎监管,完善行业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个人用户和服务平台的系统性、常态化管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引导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共享经济等新业态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建立健全与服务平台、企业用户、行业组织的政企联动机制,指导和引导从业者树立依法经营意识,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在创新经营的同时实现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服务平台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建立信用记录,形成信用信息共享经济平台明细,并及时、准确、完整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服务平台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23年2月2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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