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晗:分享经济平台的社会公平问题与规制重构 |《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
分享经济平台的社会公平问题
与规制重构
刘晗
(清华大学法学院共享经济发展应对措施,北京 副教授)
本文原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网络规制”专栏
文章精
标题,可居左或居右对齐
要
文章摘编
文 章 精 要
(本文作者:刘晗)
摘要:分享经济是互联网经济从虚拟物品向实体物品转型的产物。分享经济对传统等级制结构的经济模式具有极大的冲击力,其带有极强的分散化和扁平化倾向。然而,在发展过程中,分享经济也呈现出一种新的集中化和再等级化倾向。政府规制要明晰分享经济所呈现出的权力架构,在确立维护新产业发展的目标的同时,更要兼顾公平的规制目标。在此基础上,监管者可以采取更为灵活、技术化和助推型的方式更新规制模式。
关键词:分享经济;基础架构;规制;大数据
当滴滴出行等新兴平台日益成为城市生活常态的一部分时,我们也随之进入了“分享经济”时代。从目前的趋势来看,分享经济在重塑现代生活的同时,也卸下了其温情脉脉的面纱,凸显了社会公平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从去中心化到再中心化:分享经济的基础架构
(一)分享经济的旧与新
分享经济虽然是新兴信息技术的社会应用新形式,但其核心的社会理念和社会交往模式却并非史无前例。新兴的分享经济之所以有创新之处,是在于将互联网分享的范围扩充到更大的社会领域,将分享的对象从无形的信息和知识扩展到实物和服务。
首先,分享经济利用移动互联网和大数据算法技术,将熟人社会的分享经济雏形塑造成为大规模陌生人社会的共享模式。其次,不同于之前已经存在的信息和知识共享模式共享经济发展应对措施,分享经济的要害在于将分享的对象从虚拟物扩展到了实物,从而彻底融合了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
(二)分享经济的优势修辞
正是由于分享经济的创新特征,提供分享经济服务的商业平台倾向于高扬超越盈利模式的社会共享理想,强调新技术能够突破物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将使用权进行精准分享。然而,就其实质而言,分享经济是一种市场经济背景下高科技形态的商业模式。
(三)分享经济的实质隐忧
平台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来调动社会闲置资源和设备,将其变为平台公司事实上的“生产资料”。分享经济首先是互联网公司将其平台开放出来以供分享,其次才是社会通过该平台实现信息和服务分享。
分享经济也并非简单的非物质生产。App更类似于一块巨大的磁铁,平台可以通过它调动很多不属于它的资源,并制造其独特的产品。而其独特的产品,恰恰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本身——他/她们本身蕴藏的巨大交换价值,如关注度和大数据。
以免费提供信息服务而间接谋利的商业模式,在分享经济出现之前已经非常普遍,甚至在前互联网时代就已发展起来。但此种模式在付费的分享经济中会变得非常隐蔽,因为App用户会觉得自己是付费使用服务,会感到自己仍是消费者,因而没有感受到平台在将其作为产品进行隐秘的生产。
平台逐渐开始获得凌驾于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享受者之上的控制权,甚至宰制权。分享经济独特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造就了新的权力结构。一方面,分享经济的确改变了传统的等级制分配和管理结构。集中化、等级化的结构被扁平化、平等化的结构所取代。这对生产力的提高和闲置资源的利用具有巨大的正面价值。
另一方面,在打破旧时等级制结构的同时,分享经济平台也在塑造新的等级制和中心化结构。平台可以通过算法和激励措施使得用户能够以有利于平台的方式来使用平台,平台本身不再只是中立的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
分享经济平台在碾平传统经济产业等级制结构之后,在不长的时间内即重新建立了等级制结构。平台及其背后的金融资本因此获得了针对于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新金字塔体系。不但如此,特定平台公司还在特定行业中获得了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从而事实上排除了市场竞争。
正是由于此种集中化的生产形态,分享经济的社会公平风险才日益凸显出来。新的中心化控制模式使得投资人和管理团队相对于普通司机、用户和社会大众产生了某种巨大的优势权力地位。
二、从发展到公平:规制目标的重新定位
(一)传统规制模式与实质公平问题
从现有模式来看,政府规制在遇到互联网创新的经济形式时,往往采取的思路是法律形式主义模式。此种模式采取一种较为直观的二分法:要么将分享经济纳入传统经济模式中进行规制,要么对法律适用上较为棘手的问题采取放任态度,由此造成既有的监管框架在退回到过去和徘徊于现在之间游走。正是由于这种规制模式,使得实质的社会公平维度很难被纳入考量范围。
显然,法律形式主义进路在短时期内解决分享经济合法性问题的同时,也为长期范围内互联网创新经济的发展带来了隐忧,它使得相对于平台的弱势方的权利无法得到保证。具体来说,如果仅仅为了契合现有法律制度,依靠传统法律关系进行拼凑,平台就会成为运用互联网技术的出租车公司,而不是新兴的“互联网+”产业。然而,倘若实行放任管制的态度,平台就会成为新的资本“利维坦”。为此,必须探索一种新型的规制模式,以实现二者的平衡。
(二)实质公平视野下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规制的特性在于,必须结合具体产业的技术基础架构和社会应用模式来进行规制目标和规制手段的设置。虽然分享经济本身已经日渐出现各种社会问题(如安全赤字),对其的规制却并不是回到前互联网时代的模式。
社会公平应当列入分享经济的规制目标。从其产生的具体法律问题角度来看,目前分享经济所催生的公平赤字已经日益明显。
第一,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由于分享经济消除了传统劳动法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严格区分,转而将每一位劳动者/服务提供者理解为创业者,传统劳动法的很多规则必须随之适应新的变化。
第二,从用户角度来看,享受服务的用户与平台之间存在极大的不对等。这一点又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用户的个人信息和数据存在被侵犯的可能。倘若将用户的数据视作产品,则可以借用产品责任法的法理进行下一步的制度建构。其次,如同其他平台的用户一样,面对分享经济平台强大的派单权、定价权和调配权,仅仅凭借格式合同已经无法真正落实“平等主体”的民法结构。
第三,对于用户之外的其他社会公众,尤其是特定人群(如弱势群体)而言,现行的分享经济模式很可能造成新的数字鸿沟。那些无法使用、或者难于使用移动互联网及其相关手机应用的群体——无论是出于年龄原因还是身体原因——本身很可能被排除出分享经济的范围,而没有受到现行法律和社会对其进行的特殊保障。传统出租车行业在盈利之外,同时承担了某种公益服务的责任,而目前无论从法律法规还是从社会规范的角度而言,专车平台尚无此种责任。
三、技术化与助推式:规制模式的重塑
互联网从其大规模商业化运用开始,就打破了传统政府通过法律法规和行政手段进行规制的单一化模式。美国著名网络法学家莱西格( )在《代码2.0》中指出,互联网领域规制呈现出了多样化的形态:法律、社会规范、市场和技术架构都在事实上承担了规制的功能。
从目前中国分享经济的发展状况来看,无论是市场结构还是社会规范,都在应对社会公平问题方面助力不多。因此,法律和技术架构的力量就是目前看来可以依赖的途径。
在应对新兴互联网经济业态方面,法律由于其天然的保守性而显得缓不济急。分享经济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公平问题,需要基于私法内部规则的复杂适用,以及社会法和经济法内部规则的调整(如劳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某些领域甚至还要期待新的立法(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而且,随着5G和物联网技术即将开始全面社会化应用,分享经济的发展范围必然进一步扩大,极有可能需要整合以上部门法规则之后形成一整套的法律体系以匹配规制的需要。长远来看,分享经济所塑造的全新社会经济关系,必然要求传统法律部门之间内部融通,从而重塑一种适应新兴经济社会形态的规则体系。
法律规则的更新速度自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是这并不妨碍规制部门在法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主动探索有效的规制模式。在市场、社会规范、法律等因素的作用力度尚需要加强的状况下,规制应当发挥其灵活和针对性强的优势,通过新颖的手段、形式和技术来实现。基于新兴科技和监管技术的规制模式迭代必然是不二选择。
首先,政府部门应该在观念上调整事前监管的思维,更多采取事中和事后监管相结合的数据化、技术化监管体系。在大数据时代,市场信息从私密化走向公开化,只要掌握了数据,就可以明晰市场交易信息的实时变化,事前监管所基于的“信息鸿沟”难题能够很大程度得到化解。分享经济作为互联网大数据的产物,政府对它的监管也应该通过互联网大数据技术。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对应新兴的金融科技(),目前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了一种规制科技()的探索。在分享经济平台的规制中,规制部门可以考虑类似的方式,结合最新科技手段(如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来进行实时规制。
其次,规制者可以对传统规制模式中的监管导向思维进行更新,在特定问题上转而采取一种“助推型”(Nudge)的规制模式。所谓“助推型”规制,即政府不应该全盘规制,又不能放任市场自由发展,而是通过促进和激励的政策来影响市场主体做出合理选择以实现自我规制。具体到分享经济而言,政府可以鼓励平台与服务提供者建立有机团结的合作关系,并对平台促进社会公平的相关行为采取奖励或者鼓励措施。
助推型规制的适用范围不止于分享经济平台中的劳资关系问题,也可以扩展到其他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之中去。监管部门不妨通过鼓励的方式,促使平台开发相应的技术方案,有意识地将平台的便利扩展到“跟不上”或者“没法跟上”互联网时代的群体,“助推”其加大社会责任方面的投入。此种方式有助于弥补共享经济平台的“公平赤字”,促进共享经济的普惠化应用。
四、结论
法律和规制的一个重要目标是解决“分享经济”架构中的公平问题,在保障和促进产业发展的同时,解决其社会责任问题,努力使得分享经济真正能够实现普遍共享的理念。在这一背景下,融合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垄断法等各部门的总体法律框架,乃是去除分享经济凭条中心化架构,促进其实现扁平化的根本。在此模式尚未成型的状况下,政府规制可以率先更新理念,着眼于平台企业的技术架构和社会效应,以动态模式灵活调配规制形式,使分享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责任编辑:林鸿潮
行政法学研究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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