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企业破产 用户押金何去何从?
共享经济企业破产 用户押金何去何从
一、难以取回的用户押金
近年来,随着以共享单车为代表的共享经济的兴起,共享经济企业收取的押金也成为公众关注的一个问题。一般地,消费者在选择使用某项共享产品时,共享企业都要求消费者向其交付一笔押金。然而,据媒体报道,不少遭遇资金问题的共享企业在宣布停止运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往往不能依约向用户退还押金。而且,即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共享企业破产的,用户也不能就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押金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共享产品既然名曰“共享”,则意味着这种产品是在不特定的消费者中间流转。流转的过程中,共享产品的所有权归共享企业,消费者依约享有使用权。消费者在使用共享产品时,有可能对共享产品造成损坏,或者违反约定使用。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共享企业往往在消费者注册为企业用户时要求其交付一笔押金。例如××共享单车企业约定“用户在注册××账户后为使用单车服务所缴纳的一笔可退还的保证金,其目的在于激励用户合法、规范及文明地使用××单车”。而一家共享汽车企业规定“标准会员用户需缴纳2000元押金,押金用于违约罚款及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押金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押金在中国社会中由来已久、司空见惯。八十年代,小朋友在街边小摊看连环画是要交押金的,人们可以凭工作证和少量押金是可以租自行车的。现在,人们租赁房屋除了要交租金外,往往还要给房东支付一笔押金,业界有所谓“押几付几”之说(即租户向房东支付几个月的房租同时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或两个月租金的押金)。酒店在旅客登记入住时也一般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押金。从实践来看,押金主要出现在租赁(或借用)活动中,系出租方担心出租物或者其权益在租赁期间受到损害(如租户损坏房屋、延期支付租金等)后不能受偿,而向租赁方收取的一种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租赁期满,出租物或约定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该笔金钱则应退还承租人;如果损坏、丢失出租物或由于承租人的过错致使出租人的利益受损,该笔金钱则可以用来据实赔偿出租人。据此,共享企业向用户收取的押金具有与一般押金相同的目的,即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证债权的实现。
押金在法律上符合我国《物权法》第208条规定的“动产质押”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的质押形式,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押金属于一种附条件的债权,当承租人将押金交付出租人之后,承租人便对出租人享有押金上的返还请求权,但是承租人请求返还押金是附有条件的,只能在租赁关系解除后才能向出租人主张返还,体现为一种债权性质。”但是出租人(债权人)在承租人损害租赁物或者拖欠租金时可以直接支配押金优先受偿,使得押金具备担保物权的特性。也有学者以“占有即所有”的一般货币归属原则否定押金是一种动产质押。但押金,是“经过特定化的货币,其更加侧重是一种静态上的担保功能,其流通功能丧失。因此,共享单车押金作为质物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货币,不能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押金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用户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押金在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以成为质押标的,即司法机关已经认可了押金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三、破产程序中用户行使取回权的障碍
用户与共享企业的合同解除后,或者共享企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用户当然有权取回向共享企业交付的押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物……”依据该规定共享经济下消费者行为分析,如果共享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的,押金不应当被认定为破产财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实中许多共享企业并未如约退还押金。一些用户为避免诉讼的麻烦,选择向工商机关投诉,希望通过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机制取回押金。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争议,工商机关仅负有调解职能,一旦共享企业拒绝退还,工商机关亦无能为力,只能告知用户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支持物权人行使这种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种类物,动产货币如果与一般作为流通的货币混同,不能被区别或识别的话共享经济下消费者行为分析,动产货币的所有权人向被宣告破产的企业主张行使取回权就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彩购物广场对所收取的货款开设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即五彩购物广场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具体到押金,如果收取押金的企业对押金的使用或保存并无限制,使得作为押金的货币与企业的一般资金混同,无法进行识别和区分,支付押金的一方行使取回权的主张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重庆市第四中院在审理一件执行异议的案件中,认定异议人称的“法院扣划的系保证金专户,异议人对保证金专户中的每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异议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执行(【2014】渝四中法执异字第1号)。该裁定书的要旨是,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需满足“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账户资金特定化、账户内的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三个条件。上述判例归纳出的这三个条件分别对应了《物权法》第210条、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
这三个条件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保证金或者押金作为特定的种类物混同与债务人的其他资金用于经营,那么保证金或者押金的投入到底是盈利还是亏损,是很难与其他资金(如银行贷款)的效用区分开来。因为共享企业对保证金或押金的混同使用,用于质押的货币作为“特定物”已经灭失(即不能与未特定化的货币区分),质押物权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即共享企业(质权人)应当就质押物(特定化的货币)的灭失赔偿损失,但用户(出质人)却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从上述最高院的答复和重庆市中院的判例来看,如果共享企业没有对所收取的押金进行类似于保证金账户的专门管理,在共享企业宣告破产后,用户很难通过行使取回权从共享企业取回押金,而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四、规范共享企业收取和使用押金的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
共享经济并非免费的午餐,共享经济企业的成本并未因共享而显得微不足道。以共享单车为例,购置单车、维护(转运)单车、人力投入、恶意损毁(丢失)等都给共享单车企业带来了很大的成本消耗。另外,共享企业收取押金实行的并非是传统的“一物一质”的原则,比如共享企业拥有1万辆单车,却可以注册10万甚至20万用户。共享企业通过收取用户押金,可以形成巨大的资金池。这种杠杆融资的扩大效应也是共享经济对投资人的巨大诱惑。如果不对共享企业的押金进行规范,一则共享企业难逃非法融资之嫌,二则用户所有的押金实有不虞之患。有些地方政府已经意识到对共享企业收取的押金进行监管的必要,已经或正在准备出台规范性文件应对此种风险。在政府采取的监管措施中,一是要明确共享企业押金的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二是要对押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特定化”(即通过专门账户或者托管)管理以与企业的其他资金区分开来。这两点是在共享企业停止运营或者宣告破产之后,消费者依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取回押金(或优先受偿)的保障。
□邓建新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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