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25865654号“旺香婷”商标,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护理;医疗保健;美容院服务”上,现商标申请人为幸福里公司。引证商标系第10470466号“旺香婷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9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饮食营养指导;保健;整形外科;美容院;蒸汽浴;心理专家;理疗”服务上美容院共享合作免责协议书,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李孝。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第44类“疗养院,园艺”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在第44类“美容服务;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护理;医疗保健;美容院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幸福里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幸福里公司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及证明文件、荣誉证明等证据。2018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35204号《关于第25865654号“旺香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美容院共享合作免责协议书,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幸福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诉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幸福里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幸福里公司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1.(1)赤峰旺香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2)“旺香婷”相关的商标注册信息。2.(1)“旺香婷”用于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的证据;(2)“旺香婷”品牌活动照片;(3)“旺香婷”相关的媒体报道;(4)“旺香婷”所获荣誉。原审庭审中,幸福里公司表示其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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