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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

wxianyue5个月前 (11-25)共享店铺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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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正日益成为正规金融的补充,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互联网金融具有开放、共享、平等、普惠、去中心化等特点,是一种更加民主化、而非少数专业精英控制的金融模式,比正规金融机构更加草根化,更加贴近大众,更加注重客户体验。尽管当前一些舆论对互联网金融的渲染可能夸大了互联网金融的作用和影响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与架构pdf,但互联网金融在缓解信息不对称、提高交易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丰富投融资方式等方面的确在不断展现出不俗的、有别于传统金融的表现。这也说明,互联网金融对于经济金融的发展具有潜在的正向附加值,可能是一个具有内在生命力的行业。如何在准确把握互联网金融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梳理和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探索有效的新金融监管范式?围绕这一问题,本文初步进行了研究。

二、对互联网金融功能和风险特征的基本判断

1本文为作者的个人观点,不代表单位意见。

尽管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可以创造价值,但在分析研判互联网金融的功能和发展趋势时,需要把握好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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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功能和本质。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是业务技术和经营模式,P2P、余额宝、阿里小贷等基于互联网技术,在交易技术、交易渠道、交易方式和服务主体等方面进行了创新,但其功能仍然主要是资金融通、发现价格、支付清算、风险管理等,并未超越现有金融体系的范畴。就此而言,互联网金融可能并不会像有些人预言的那样彻底颠覆现有的金融体系。其发展只是又一次充分印证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莫顿的“金融功能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为稳定。

第二,互联网与金融之间并非没有冲突。互联网强调便捷、强调快,而金融业强调规范、强调稳;互联网强调创新、创新、再创新,而金融业强调稳健、稳健、再稳健。互联网金融毕竟是在开展金融活动,其运营管理不能没有风险管控这一金融基因。

第三,未来互联网金融的成长具有不确定性,应当避免过度乐观的预期。有不少意见就认为,互联网金融本身并没有太多的新意,甚至是一个伪命题,只不过是传统金融在互联网技术上的延伸,与电报、电话、计算机在金融业的应用相比,并没有革命性变化。对互联网金融按照现有的法规监管即可,对应的金融产品归口于谁,就由谁监管。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应当从自身实际出发,基于理性的成本—收益分析和长远的发展规划,避免一哄而上、盲目跟风。

根据诺思等制度经济学家的研究,决定社会和经济演化的技术变迁和制度变迁都具有较强的“路径依赖”。互联网金融能否可持续发展,进而沿着什么样的路径、以多快的方式影响或改变现有的金融体系,还需要边走边看。1975年,美国《商业周刊》基于当时美国电子支付的蓬勃发展就曾经预言,电子支付方式“不久将改变货币的定义”,并将在数年后颠覆货币本身。但38年后的今天,我们并没有观察到货币定义和属性的巨大变化。这正如马克·吐温所言,“对现金消亡的判断是夸大其词了”。也许等十年、二十年以后,我们才能真正判断互联网金融究竟是个可持续的业务模式还是一个昙花一现的概念;才能真正看清互联网金融到底是个有自生能力的新兴业态还是必须依附传统金融才能生存;亦或是二者最终相互融合,实现了基因重组。届时,我们才能真正评估它对现有金融体系的改变究竟是演进式的()还是革命式的()。当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须把握好创新和稳健的平衡。其发展需要热情,更需要理性;需要自我约束,也应当接受必要的监管。

从风险角度看,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众多,带有明显的公众性,并且很容易触及法律和监管的红线,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等,甚至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尽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链上的部分业态和部分环节受到了监管(如第三方支付),但从整体上看,还处于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三无”状态。这一方面是由于P2P(人人贷)等业务具有民商法的合法性基础,公法未必适合或没有必要介入;另一方面,许多业务并没有被涵盖在现有的监管法规中,并没有哪家监管机构有明确的法定职责和授权进行规制和监督检查。此外,由于业务的复杂性,余额宝、P2P等互联网金融业务同时混集了多种业务属性,难以清晰界定其监管归属。如何一方面精心呵护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精神和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大众的普惠秉性,另一方面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及时惩治违法犯罪,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选择面临的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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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

在国际上,英文中还找不到一个明确的概念对应我们所说的“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在国外也远没有像我们国家如此受到关注。根据有限的国别资料,大致可以归纳出互联网金融监管在国际上的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是各国普遍重视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强化法律规范,强调行业自律。各国都强调,互联网金融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已有的各类法律法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信息保密法、消费信贷法、第三方支付法规等。这是金融交易运行的最重要制度基础。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在敦促个体守法运营的同时,还格外强调行业自律。

二是各国针对本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不同情况,采取了强度不等的外部监管措施。澳大利亚、英国等大多数国家采取轻监管方式,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监管要求少,占用的监管资源也相对有限。而美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在2008年10月面对金融危机中公众对监管不作为的指责,认定等P2P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须接受其监管。

三是监管手段主要是注册登记和强制性信息披露,以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为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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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涉及谁的监管职责就由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往往没有统一的主监管机构。美国第一网络银行(SFNB)、贝宝支付()等就曾分别由银行和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五是少数国家开始尝试评估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框架,探讨未来监管方向。如2011年7月,美国国会下属的政府责任办公室就美国P2P借贷的发展和相关金融监管体系的优缺点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强调持续一致的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灵活性与适用性、有效性和效率等。未来的具体监管改革方案目前尚在探索中。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

未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将向何处去?答案全在我们自己手中。一方面,有赖于一家家企业的不懈探索和整个行业的自律;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范引导。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个“新事物”,金融监管总体上应当体现开放性、包容性、适应性,同时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构建包括市场自律、司法干预和外部监管在内的三位一体的安全网,维护金融体系稳健运行。秉承这样的理念,本文初步提出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12个原则,试图为今后该领域的讨论提供一个基础和出发点。这些原则也大体构成了金融创新监管的一个概念性框架。

原则1:互联网金融监管应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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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融衍生品等适应需求变化的创新不同,互联网金融主要还是一种适应供给变化(即信息技术的发展)的金融创新。正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催生了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有助于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和金融消费者,对于这样一类新出现的金融业态,金融监管上需要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过早的、过严的监管会抑制创新,不利于金融效率的整体提高。美国经济学家斯莱弗认为,任何制度安排都需要在“无序”和“专制”两种社会成本之间权衡。“无序”是指私人损害他人利益而导致社会成本增加,“专制”指政府或官员损害私人利益而导致社会成本增加。如果P2P和众筹的业务模式能坚持单笔金额小、人数少,就应该用私人秩序、行业自律加上司法来规范。P2P等无区域性、系统性影响地自然退出,是一种市场的自我淘汰和约束机制。尽管对于当事双方未必是一件好事,但对整个互联网金融的长期有序发展未必是坏事。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整体风险要在可控范围内,整个行业可以在摸索中寻找道路,但不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犯致命性错误。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良好实践应当是:鼓励创新,规范发展,既避免过度监管,又防范重大风险。

原则2:实行动态比例监管

金融监管在中文和英文中都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需要进一步厘清。事实上,从松到严,金融监管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是市场自律,由金融企业和行业协会发布自律准则,主要采取自愿实施的方式。第二层是注册,通过注册相关部门可以及时掌握有关机构的信息。第三层是监督,持续监测市场或机构的运行,如非必要不采取直接监管措施。第四层是最严格的审慎监管,对相关机构提出资本、流动性等监管要求,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除此之外,法律本身也具有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约束作用,可以视为监管的一种广义形式。违反法律的,可由司法机关负责处理。典型的例子是,香港小贷机构的监管就是由警务处负责。

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动态、影响程度和风险水平,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不同互联网金融平台和产品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程度和风险水平,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监管的范围、方式和强度,实行分类监管。对于影响小、风险低的,可以采取市场自律、注册等监管方式;对于影响大、风险高的,则必须纳入监管范围,直至实行最严格的监管,从而构建灵活的(而不是僵化的)、富有针对性的与有效性的(而不是笼统与无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评估应定期进行,监管方式也需视评估结果动态调整。

原则3: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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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则性监管(-based )模式下,监管当局对监管对象以引导为主,关注最终监管目标能否实现,一般不对监管对象做过多过细要求,较少介入或干预具体业务。而在规则性监管(rule-based )模式下,监管当局主要依据成文法规定,对金融企业各项业务内容和程序做出详细规定,强制每个机构严格执行。它属于过程控制式监管,要求监管者针对不同的机构、机构运营的不同阶段、不同的产品和不同的市场分别制定详细规则,并根据监管对象的合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各有利弊,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实践中应紧密结合,互为补充。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在明确监管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原则”先行。监管原则应充分体现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的特点,给业界提供必要的创新空间,同时指导和约束运营者对消费者和社会承担必要的责任。另一方面,要在梳理互联网金融主要风险点的基础上,立足于防范控制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和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对互联网金融中风险高发的业态和交易制定必要的监管规则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与架构pdf,事先予以规范。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的结合,有助于在维护互联网金融的市场活力与做好风险控制之间实现良好平衡,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原则4:防止监管套利,注重监管的一致性

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利用监管标准的差异或模糊地带,选择按照相对宽松的标准展业,以此降低监管成本、规避管制和获取超额收益。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前,无论是在学界、业界,还是政策界,“监管套利”都是一个中性的术语。危机发生以后,全球监管机构对影子银行等规避监管的行为进行了深刻反思,并给监管套利贴上了鲜明的负面标签。主要原因是其有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损害监管的有效性。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更严重的是,它会损害监管公信力。

互联网金融提供的支付、放贷等服务与传统金融业相仿。如果对具有相似金融功能的金融服务或产品执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将易于引起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事实上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持牌金融机构在抱怨:为什么同样都提供支付服务或者从事贷款业务,受到的监管却不一样?为确保监管有效性,维护公平竞争,在设计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规则时,应确保两个一致性:一是不论是互联网企业还是传统的持牌金融机构,只要其从事的金融业务相同,原则上就应该受到同样的监管;二是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应当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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