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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律师说】互联网保险法律初探

wxianyue1年前 (2023-02-03)共享店铺311

金融

与法

专注讨论金融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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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合伙人 苏德栋

一、何谓“互联网保险”

何谓“互联网保险”,根据保险业协会在《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中的定义: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企业或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产品及服务信息,实现网上投保、承包、核保、保全和理赔等保险业务,完成保险产品的在线销售和服务,并通过第三方机构实现保险相关费用的电子支付等经营管理活动。[ 郑祖军、张玲:《浅谈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商业模式》,载《金融经济》]

2015年8月17日,中国保险业协会(简称“中保协”)发布了《2014年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及2015年上半年互联网保险的行业经营数据。数据显示,2014年互联网保险业务收入为858.9亿元,比2011年提升了26倍,成为拉动保费增长的重要因素之一。互联网保险市场经营主体也由2011年的28家增至85家,超过我国现有产寿险公司机构数量的一半。2015年上半年,互联网保险市场规模发展迅速,累计实现保费收入816亿元,是2014年同期的2.6倍,与2014年互联网保险全年总保费水平接近,占行业总保险费的比例上升至4.7%,对全行业保费增长的贡献率达到14%,继续成为拉动保费增长的重要动力。…截至2015年6月,全行业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产寿险公司达到96家 ,较2014年年底新增11家,市场经营主体进一步扩容。

二、互联网保险的业务模式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保险的业务模式,呈现出“争奇斗艳”、“百花齐放”的样态,有因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及合作模式多样化、互联网企业与保险公司合作及合作模式多样化等原因催化之结果[ 梁东:《对我国互联网保险经营的思考》,载《河北金融》2014年第7期。],在外在形态上,则表现有官方网站模式、专业互联网保险企业模式、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专业中介代理模式、网络兼业代理模式、移动互联网销售模式等[ 郑祖军、张玲:《浅谈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商业模式》,载《金融经济》2015年第2期。下文中关于官方网站模式、网络兼业代理模式、移动互联网销售模式的概念,专业互联网保险企业模式、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专业中介代理模式的分析与介绍内容,参照或依据郑祖军、张玲:《浅谈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商业模式》,载《金融经济》2015年第2期。]。

其中,官方网站模式(指保险企业通过自建官网来展现自身品牌、展示保险产品信息、销售保险产品、提供在线咨询和服务),网络兼业代理模式(指银行、航空、旅游等非保险企业通过自己的官网代理保险企业销售保险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移动互联网销售模式(指保险企业通过用户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销售保险产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属于利用互联网这种新型的服务手段开展传统的保险业务,笔者认为互联网保险的商业模式,在商业模式上并没有产生新的特质,并不足以成为具有典型意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模式。

专业互联网保险企业模式、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专业中介代理模式,与传统保险业务模式相比,则有较大的变化和差异,可代表目前互联网保险的主要业务模式和商业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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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业互联网保险企业模式

专业互联网保险企业模式,指设立专业互联网保险企业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2000年7月,泰康在线诞生,标志着专业互联网保险企业模式在保险行业生根发芽。此后,中国平安、太平洋保险、新华人寿、太平人寿和中国人寿等保险巨头纷纷成立独立的电子商务公司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2013年10月,众安保险的成立,则将专业互联网保险企业这种商业模式体现得最为典型。

(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指保险公司借助独立于产品交易双方的电子商务网站来销售保险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天猫商城,目前已有多家保险企业进驻天猫平台开设旗舰店,集中售卖自己的保险产品。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模式的特点是流量大、用户多、产品全、信息透明、便于比较,用户可以像购买普通商品那样随时与店家沟通,购买体验好,容易为大众所普遍接受。但电商与保险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如何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如何保障消费者权益等问题,始终相当突出,甚而成为发展的拦路虎。

(三)专业中介代理模式

专业中介代理模式是由保险代理或经纪公司建立网络销售平台,代理销售多家保险企业和保险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服务,客户可以通过该网络在线了解、对比、咨询、投保、理赔等。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中民保险网、优保网、慧泽网等。这种模式类似于保险超市,由于可以提供多家保险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一般来说,该种模式下,保险品种丰富,产品对比和筛选起来比较方便,用户在这里可以得到全面的一站式在线服务。

三、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问题

互联网保险相较于传统保险业务,由于其保险行为具有创新的冲动,再加上保险交易的虚拟性、产品的多变性、风险扩散速度快等原因,产生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新颖。目前互联网保险主要有以下相关法律问题:

(一)互联网保险监管问题

我国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法规,尚无法覆盖互联网保险业务引致的新的保险行为,监管工具创新滞后于行业发展,这是造成我国互联网保险在发展过程存在诸多乱象的相当重要原因。

对于互联网保险的监管,英国的经验值得关注。英国是互联网保险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对互联网保险监管立足于一致性原则,即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统一的行业标准,认可电子保单的法律效力,适时监控互联网保险产生的新风险,注重强化监管合作以及监管效率,为互联网保险发展提供清晰、透明的法律环境;同时采取适度审慎的准入原则,坚决维护消费者利益。

英国监管部门把监管重点放在:(1)明确业务区域管辖权,有效解决互联网平台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并以及保险产品跨境交易等活动带来的法律纠纷;(2)加强安全监管的技术更新,杜绝互联网安全隐患;(3)有效评估服务能力,包括是否能够实施保险业务流程的完全在线化以及如何保证服务质量等;(4)及时跟踪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而增加的法律风险。[ 易祖泉、李洪:《浅析互联网保险的特殊风险及监管》,载《上海保险》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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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互联网保险交易问题

我国互联网保险投诉居高不下,主要问题集中于交易环节,如:

1、互联网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问题。[ 陈晨:《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载《上海保险》2014年12期。]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尽管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在交易环境和交易模式上有区别,但本质相同。因此,现行适用传统保险的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原则性规定,也应适用于互联网保险。但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使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更为复杂,在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规定仅仅说明了保险人对免除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途径,但是说明的具体内容以及标准却没有提及,在现实执行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另外,互联网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直接性,保险人直接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缺少了中间人的解释与说明,普通人是否能够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比如以网页形式对保险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是否已尽到法定义务,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2、保险合同签署问题。互联网保险就其内在逻辑而言,要求实现保险的无纸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则将无法实现真正无纸化的保险合同互联网保险的商业模式,否则,将面临合同无效之虞。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

大数据对保险业的重要意义,在于对海量数据的分析与洞察,挖掘有价值的信息,找到适用人群和市场手段,推动整个保险也的创新。大数据要求掌握海量客户信息,而客户信息取得及使用的正当性问题,则是保险行业无法回避的问题。我国互联网保险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重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话题,就是客户信息的安全保护及使用正当性问题,并因此衍生出强制或胁迫购买保险问题。可以说,互联网保险侵权事件之发生,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对消费者权益、客户信息安全的轻视、蔑视,甚而恶意为之。

(四)互联网保险地域监管问题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1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但互联网具有跨地域的特征,如何解决互联网保险跨地域经营及地域监管问题,也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保险行业监管者不得不面对的一个大难题。

四、互联网保险有关的法律制度

(一)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我国目前保险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传统保险业务而制定,与互联网保险经营、监管相关的法律文件相当少。为了应对互联网保险的蓬勃发展,我国监管部门也不得不做出一些应急规定,如:制定了《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网络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开展对车险网上销售业务自查的通知》等。《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尤其值得关注,该办法共十七条,监管的对象是从事网络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第23条规定了其开展网络保险业务和互联网网站应具备的条件,第8、9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第11条规定了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第12条规定保险单证的送达制度等。

不过,我国对于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尚有诸多不足,如互联网保险经营者的准入制度问题,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指引问题,互联网保险领域风险预警机制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制定出有效的监管措施。

(二)互联网保险交易法律制度

互联网保险交易,与传统保险交易相比,具有特殊性,需要设定一些专门的交易制度,以保障交易的公平与有效。典型如:

1、强制交易流程。《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要求,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标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根据该要求,产品设计和经营时,在投保流程中,必须将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设定为投保过程中的一个强制性环节,投保人只有先阅读免责条款后,才可以完成下一环节的投保行为。

2、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定。如,对于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专门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当然应适用于互联网保险,保险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网络销售平台有义务对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产品进行严格审查,网络销售平台要明确登记保险人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如果发生纠纷,消费者即有权要求网络销售平台承担一定责任;网络销售平台若提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包括但不限于网络销售平台承诺折扣与更高的理赔数额等,平台也即应对其自己的承诺负责。

五、互联网保险常见法律纠纷

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大规模发展,互联网保险纠纷亦呈多发状态,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纠纷类型:

一是互联网保险合同纠纷。

主要类型有:

(1)互联网保险合同效力纠纷,如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互联网保险经营主体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未履行备案和总公司授权的公司、个人擅自开设网站并销售保险产品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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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签订互联网保险合同前风险提示发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提示风险的方式是否妥当,风险提示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以及风险提示不当的责任后果问题等;

(3)互联网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保险保费支付、核保、保险赔付等所发生的各种争议。

二是互联网保险侵权纠纷。

主要类型有:

(1)保险人编制虚假文件而欺诈投保人,使得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纠纷,依据《保险法》第177条规定,保险人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利用互联网造假销售假保单等侵权行为,行为者依法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3)因未能依法准时披露信息或披露信息虚假,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4)投保人编造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侵权行为,对于该等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投保人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其他互联网保险侵权行为。

六、互联网保险法律风险控制

互联网保险,主要面临着信息安全风险、产品设计风险、产品营销问题等等,如何预防与控制风险,是伴随着互联网保险发展始终的一个核心问题。

关于信息安全风险控制。

互联网具有开放性,互联网保险客户的信息存在着被删除、篡改或盗取的风险;且互联网保险的需求挖掘和产品设计,主要基于大数据,对互联网、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很高,一旦信息被恶意篡改,将直接影响保险产品的定价、经营及业务的开展。信息安全问题,在互联网保险发展过程中,始终如影随形。对于信息安全问题,重在信息安全技术的提升,信息安全制度的规范与健全,包括对恶意侵害信息安全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于产品设计风险控制。

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复杂性、长期性、无形性等特点,这些特点都给互联网保险的网上销售带来不确定性。同时,互联网保险领域的风险,在表现形式、损害计量上与传统保险风险也有较大区别,由于历史精算数据缺乏,因此针对特定互联网保险风险的产品开发、精算定价难度较大。对此,亟需借鉴传统保险市场上金融型产品增长过度的教训,在互联网保险领域成长的初期,就应通过适当的保险监管来控制并规范互联网保险产品,如应强制要求互联网保险产品向相应级别的保险监管机关进行备案,以便保险监督机关宏观上了解各类保险产品在互联网保险的分布和发展情况,将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健康险、普通寿险等保障型保险产品和具有理财功能的金融性保险产品的上市比例控制在合理的比例内,避免出现金融型保险产品的野蛮生长而削弱互联网保险应有的提供保险保障的社会功能。

关于产品营销问题的规范与治理。

为了赚取眼球,保险公司在互联网保险营销中,手段不规范,夸大高收益进行宣传、返现送礼制造噱头营销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有的公司推出“0元购”保险活动。这些营销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和第113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规定。另外,还曾发生过保险公司内部员工恶意修改数据、获取客户消息,设计出违规产品并在网络上销售等现象。对于互联网保险营销中存在的乱象,有必要强制要求互联网保险机构对互联网交易过程——交易界面的提供、客服人员在线解答、交易的确认以及网上交易后的回访等环节,进行介入干预和必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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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苏德栋,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现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赛科希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法院,主要法律业务领域为金融、投融资、并购、重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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