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弭晶:“共享经济”时代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研究 | 学习与实践202007

wxianyue2年前 (2022-05-13)共享经济523

【作者】 弭晶(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7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共享经济”给我国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这种新型经济形态在催生大量非典型劳动者的同时,也对我国传统劳动法律体系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共享经济”时代非典型劳动者就业呈现出灵活性更强、隐蔽性更强、劳动关系认定更具复杂性等特征,这增加了非典型劳动者的劳动风险、弱化了非典型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并导致非典型劳动者的权利救济难。要破除“共享经济”时代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需转变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明确非典型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并强化非典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以防范劳动风险。

关键词:共享经济;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

伴随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住宿、交通、医疗、金融、办公等领域开始出现各种共享经济形态,共享经济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在共享经济时代,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出新的特征,为共享经济提供服务的非典型劳动者数量不断上升,据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共享经济发展年度报告(2020)》显示,2019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规模为32828亿元,比2018年增长11.6%;2019年我国共享经济参与者人数达到8亿人,其中提供服务者人数约7800万人,同比增长4%,平台企业员工数量为623万人,同比增长4.2%。而为共享经济提供服务的人群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非典型劳动者。由于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对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缺位,导致参与共享经济的非典型劳动者面临较大的劳动风险。如何保护非典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共享经济时代我国法律必须回应的话题。

“共享经济”时代非典型劳动者的特征

在不同的经济与社会形态之下,劳动关系呈现出的特征有所差异。非典型劳动者的出现,源于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出现。因此,要准确理解非典型劳动者的法律内涵与特征,必须准确把握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法律内涵。有的学者认为非典型劳动关系又可以称为非标准劳动关系,指的是在社会保险福利、薪酬福利、工作地点以及劳动时间与固定就业有显著区别的特殊劳动关系,其具有劳动待遇多样化、劳动场所灵活化、劳动关系复杂化等特征。还有的学者认为,非典型劳动关系是相对于典型劳动关系而言的,指的是依托职业中介组织安排就业的劳动关系,在就业时间、地点方面呈现出不稳定性。虽然上述表述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大部分学者认同非典型劳动关系就是非标准劳动关系。非典型劳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非常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某一个就业单位或多个就业单位建立起工作薪酬、地点、时间等要素都不固定的劳动关系。循此而言,非典型劳动者指的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薪酬福利、社会保险权利等要素呈现出特殊性和灵活性的劳动者。

目前,关于非典型劳动者的类型仍存在较大争议,没有形成统一的分类标准。有的学者认为,非典型劳动者主要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自雇就业劳动者、临时就业劳动者、零碎就业劳动者等;有的学者将非典型劳动者分为非全日制劳动者、派遣就业劳动者、兼职就业劳动者、家庭就业劳动者等11类;还有的学者将非典型劳动者分为五类,即非全日制劳动者、劳务派遣劳动者、兼职就业劳动者、家政就业劳动者以及老年就业劳动者。学术界之所以对非典型劳动者的类型存在较大争议,一个关键因素就是伴随着各种新型经济形态的出现,非典型劳动者的类型也呈现出动态变化的趋势。因此,要探讨非典型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必须将其置于特定的经济环境中进行考量,这是由非典型劳动者的类型化特征所决定的。

共享经济是依托互联网和现代信息技术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经济模式,其本质是通过各种共享平台,将闲置的社会资源进行有效的共享,以提升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满足更多人对社会资源配置的要求。共享经济发展的一大特征就是劳动力共享,目前诸如滴滴、医护到家、猪八戒网等共享经济平台,其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依赖于劳动力资源的共享。从另外一个维度看,共享经济中的劳动力资源共享对于劳动关系的变化将产生革命性的影响,促使非典型劳动者的就业特征呈现新的特点。一是,非典型劳动者就业的灵活性更强。依托“企业+平台+个人”的共享经济运作模式,企业可以提供更多自主性和灵活性较强的工作岗位,劳动者可以更加灵活地参与共享经济活动,打破时间和空间对就业活动的限制,这正是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二是,非典型劳动者就业的隐蔽性更强。在共享经济时代,传统以生产为中心的市场业态已经被改变,以消费者为中心的个性化弹性生产方式开始呈现。而要顺应灵活化、弹性化的生产方式,必须改变传统可持续、稳定的雇佣关系。对于企业而言,要顺应共享经济的发展要求,就必须更多地使用弹性用工制度和灵活用工制度,促使传统劳动关系向“雇佣关系”转变。大部分参与提供共享经济服务的劳动者并不会与企业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这实际上增强了非典型劳动者就业的隐蔽性。三是,非典型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更具复杂性。共享经济形态下将呈现出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多种关系并存的局面,这实际上将增加劳动关系认定的难度。以滴滴平台为例,目前滴滴平台的驾驶员来源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使用自有车辆的驾驶员,这类驾驶员实际上既要提供驾驶服务,也要提供车辆服务;第二类是使用滴滴平台提供车辆的驾驶员,这类驾驶员只提供驾驶服务。这两种不同类型的驾驶员与滴滴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有所差异:在都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前提之下,第一类驾驶员与滴滴平台之间难以认定成雇佣劳动关系,而第二类驾驶员与滴滴平台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属性更加明显。这说明非典型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认定呈现出复杂性的特征。

“共享经济”时代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困境

(一)就业灵活性增加非典型劳动者的劳动风险

共享经济时代的非典型劳动者就业具有灵活性特征,这在给企业用工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将增加非典型劳动者的就业风险。第一,非典型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风险增加。与传统企业所提供的岗位相比,共享平台企业所提供的岗位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虽然劳动者有选择时间和岗位的自主权共享经济社会调查1200,但由于这些岗位在工作时间、地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非典型劳动者将面临较大的就业稳定性风险,由此导致非典型劳动者在工资、福利等方面也缺乏稳定性。第二,非典型劳动者的就业安全风险增加。依托灵活用工的掩护作用,共享平台企业可以打破《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工作环境、卫生、缴纳社会保险等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虽然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降低共享平台企业的用工成本,但却无法保障非典型劳动者的就业安全,使得非典型劳动者在就业工作中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

(二)就业隐蔽性弱化非典型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对共享经济中的各类法律关系进行有效的调整和规制,导致共享平台企业会利用隐蔽性的非标准劳动关系来强化企业的利益,而弱化对非典型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一方面,用其他法律关系来隐藏劳动法律关系,削弱企业保护非典型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义务。在共享经济中,企业往往只承认与劳动者之间的居间合同、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而并不承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其主要目的就是利用其他法律关系来隐藏与劳动者之间的真实劳动关系,进而减少企业所承担的《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方面的义务。另一方面,用非标准劳动关系掩盖标准劳动关系,剥夺劳动者合法权利。共享经济中的一些企业完全有条件与劳动者建立标准化的劳动关系,但其往往利用非典型就业具有隐蔽性的特点,通过兼职、劳务派遣等形式与劳动者建立非标准劳动关系。

(三)劳动关系认定复杂性导致非典型劳动者的权利救济难

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是实现非典型劳动者劳动权的基本要求。但共享经济时代的劳动关系认定呈现出复杂性的特征,导致劳动关系的争议处理也更加复杂,增加了非典型劳动者权利救济的难度。第一,非典型劳动关系争议处理程序复杂。在我国现行劳动法体系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两种主要的法律关系。但在共享经济中,非典型劳动者具有较强的劳动时间、地点和方式的选择权,其人格从属性显然低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与一般的劳务关系相比,由于一些共享平台企业制定了相应的约束机制,使得非典型劳动者的经济从属性又强于一些劳务关系。因此,如果参照目前的劳动法,共享经济模式中非典型劳动者的法律性质认定面临较大的困境,无法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对非典型劳动纠纷进行处理。第二,非典型劳动关系争议主体确定难。共享经济模式中非典型劳动关系不再拘泥于“一对一”的形式,而是有可能存在多个争议主体。以网约车平台为例,为降低运营风险,网约车运营所涉及的主体不仅包括司机和网约车平台,还包括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等。即汽车租赁公司通过出租方式将汽车交给网约车平台运营,然后网约车平台与劳务派遣公司展开合作,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招募司机,由司机负责驾驶汽车。如果司机因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一定的人身伤害,那么其权利救济过程中所涉及的主体就不止一个而是多个,就会面临劳动关系争议主体确定难的问题。

“共享经济”时代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回应

(一)转变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明确非典型劳动者的法律地位

在共享经济时代,理清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是解决隐蔽性雇佣问题的第一步。共享经济中,一些企业之所以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优点,规避非典型劳动关系的缺点,根源就在于目前非典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模糊。与标准化的劳动者相比,非典型劳动者在非典型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劳动权利保护理应受到法律的重视。在法律框架内保障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将弱势劳动者群体纳入其调整范围。非典型劳动关系的认定最终会对劳动争议的解决产生直接影响,一旦将非典型劳动关系排除在立法之外,那么非典型劳动者将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劳动权利救济。

共享经济时代呈现出多种劳动用工形式,传统劳动用工与新型劳动用工、典型劳动用工与非典型劳动用工交织在一起。然而,目前我国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社会保险法》,都是针对典型劳动关系和传统劳动关系进行立法的。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劳动用工形式发生了显著变化,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受到了一定挑战。2005年,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说明:第一,用工企业和劳动者主体合法,即用工企业有用人资格,劳动者具有基本的劳动能力;第二,在用工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之下,劳动者为企业提供了事实上的劳动;第三,劳动者向企业提供的劳动,是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可以认定为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我国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上述“三个标准”。但在共享经济中,如果继续沿用“三个标准”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则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以滴滴平台为例,对于前两个标准,滴滴平台有用人的资格,司机也具备劳动能力,并且司机必须在遵守滴滴平台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提供事实上的劳动;但第三个标准却存在认定难度,因为滴滴平台本身不具备交通营运资格,而司机主要是面向客户提供驾驶服务,那么这种驾驶服务是否属于滴滴平台业务的组成部分就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如果仍然沿用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共享平台企业往往可以利用第三个标准来规避法律限制。

要应对共享经济时代非典型劳动关系的灵活性问题和隐蔽性问题,就必须实现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转化。现行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一刀切”的模式已经不适应共享经济发展背景下非典型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要求,需要建立多层次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针对不同类型的劳动关系,采取不同的法律调整方式。在非典型劳动关系标准的确立过程中,也应考虑不同非典型劳动类型的认定标准差异共享经济社会调查1200,如兼职、专职人员的认定标准应有所差异。通过在立法中明确非典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调整方式,才能避免法律规制刚性对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影响,确保非典型劳动者权益能够得到法律救济。

(二)强化社会保险权利,防范非典型劳动者的劳动风险

社会保险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利,任何类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这是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共享经济时代非典型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是其劳动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在明确非典型劳动者法律地位的基础上,需要通过强化非典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强化共享平台企业的社会保险义务,来防范非典型劳动者的劳动风险。

非典型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实现逻辑。在不同的共享经济平台,非典型劳动者参与提供劳动服务的方式和活动有所差异,其所面临的劳动风险也有所不同。不仅如此,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险权对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影响程度不同,其具体实现方式也有一定的差异。虽然目前我国共享经济发展速度较快,但很多企业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要让非典型劳动者与典型劳动者所拥有的社会保险权完全一致,实现对非典型劳动者的所有社会保险权类型全覆盖,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保障非典型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过程中,应坚持循序渐进的逻辑思路,最先解决与劳动风险直接相关的工伤保险问题,然后再逐步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保险过渡。

非典型劳动者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确定。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中都没有规定非典型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强制缴纳义务,即共享平台企业可以为非典型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也可以由非典型劳动者自行购买。这种缺乏强制性规定的后果,就是无论是共享平台企业还是非典型劳动者都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在厘定非典型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实现逻辑的基础上,应首先将购买工伤保险明确为共享平台企业的法定义务。关于工伤保险的具体费率,可以依据共享平台企业所处的行业风险不同以及区域不同,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标准,增强工伤保险费率的弹性化,减少该项义务给共享平台企业带来的压力。而对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可以由共享平台企业与非典型劳动者协商解决方式。在共享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依据共享平台企业的发展规模、雇佣非典型劳动者时间的长短等标准,建立“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

《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7期目录

【法律】

1.论检察机关的诉讼实施权和角色定位

——基于民事公益诉讼本质的思考

作者:占善刚;施瑶(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早稻田大学)

内容提要: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侵权纠纷中,公共利益本身并非侵权的对象,也不是诉讼的客体。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仍为对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予以救济的诉讼。我国立法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救济公共利益的实体请求权,其只能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获得公益诉讼实施权。在纯粹的环境利益受损的诉讼中,检察机关并无诉讼实施权。现行法律体系下,具有多重角色的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与民事诉讼中的普通原告并无二致。相关司法解释给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特殊的身份以及程序优遇,有违平等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诉讼实施权;法律监督权

2.前提与归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保障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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