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侵权责任承担
【摘要】: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新兴的绿色的出行新方式,它借助互联网的发展而迅速涌现,分布在学校、公交车站、体育馆等一些公共领域,相对于传统单车租赁来说,它无需用户与企业之间进行面对面的签订合同,用户只需要扫码注册,支付租金就可以骑行单车,这种便捷使得它广受公民青睐。作为新兴事物,它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随之产生一些问题,其中因共享单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不断的出现在新闻媒体上。共享单车与用户之间存在多重的法律关系用共享单车举例分析经济学,既是合同关系又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受多部门法律规制,包括《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共享单车侵权事件中许多共享单车公司给用户买入了意外险用共享单车举例分析经济学,这又会涉及到《保险法》。因此在判断责任承担的分配要理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与普通非机动车侵权相比,共享单车侵权介入了租赁平台使得共享单车的责任主体更加复杂化,其中包括骑行人,共享单车公司、单车生产者、以及第三人等,在骑行人中还包括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正是由于责任主体愈加复杂化,导致共享单车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人出现分离,那么在这种多数人侵权的情况下,究竟谁为责任主体?他们之间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都是需要理论界给予明确的答复和统一的标准。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明确共享单车侵权责任的主体,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归则原则,对侵权责任形态进行划分,来确定最终的责任归属。目前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认定与划分,我国立法上没有系统的规定,这使得侵权责任形态的划分在司法实践上存在很大的争议。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共享单车骑行引起的侵权事件进行系统的分析,分析侵权责任形态以及确定责任承担成为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当共享单车侵权责任涉及多方主体时,导致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以及法律适用的分歧性。共享单车作为非机动车,其侵权行为主体可参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以及“危险控制论理论”来进行具体认定。除此之外,还应当结合当下社会中常出现的未成年人骑行和免费骑行等情况,综合分析侵权行为的类型,总结归纳共享单车公司此情况下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监护人在共享单车侵权事件中对未成年人骑行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替代责任。在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方式后,对责任进行划分,并结合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侵权责任形态理论”,单独行为对应的是单独责任,共同行为对应的是共同责任,使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形态相对应,最终实现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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